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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宿舍,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巷**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与绿荫西路交口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等候红绿灯的津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及乘车人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薛某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5mg/100ml。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行赔付了被撞车辆损失,薛某某返还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48000元;倪某某对薛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了网上追逃,同年11月11日薛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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