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区**号,现住址包头市昆区**村**号楼**单元**。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十元。因本次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55,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包头收费站入口处时因看到交警查车,遂驾车调头逆行逃离执勤卡点,后于同年4月16日0时被执勤民警在甲尔坝新村内抓获。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7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侦破报告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
(7)查获及抽血照片
(8)调查材料及刑事判决书
2.证人曹林刚、薛强、王培军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4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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