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XX市XX镇XX村X组。2017年5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在交通警察管理部门登记的其父亲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至XX镇XXX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XX省XX县XX镇XX村王某某驾驶的豫CXXXX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 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抽血照片、监控截图、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丹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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