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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大道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与在该处等信号灯的郑某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3mg/100ml。

2019年5月21日,被害人薛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郑某某、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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