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组,现住栾川县**家属楼**号楼**楼西,2018年2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毕志鹏,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康某某在栾川县“**”宾馆喝酒后,其驾驶王某某的小型轿车到栾川乡**村接人,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与伊尹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薛某某抽血化验,案发时其血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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