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贺家洼村六组***号,住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芙蓉里东***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其工人在布尔津县美景天城施工工地吃饭饮酒,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又与其朋友在布尔津县邮政局旁边一饭店聚餐并饮酒。当晚23时48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新D788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布尔津县喀纳斯路广场便民警务站门口路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2、证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兰艳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芙蓉里东
***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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