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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蒙阴**钙业员工,住蒙阴县**街道**村**号。2017年9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沟小区路段时,与张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号“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2mg/lOO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伶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063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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