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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肄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人民政府防火队队员(临时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中山**屯,暂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26许,在龙水路招远市**镇**村村北附近路段,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样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于净相撞,致二车受损,二人均受伤送医。同年5月26日,于净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案发时薛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89mg/100m1,于净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09mg/100m1,二人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还经查实,案发时薛某某所驾肇事二轮摩托车系无保险、已过有效审验期限;于净为无证驾驶,其所驾肇事二轮摩托车亦系无保险、已过有效审验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判决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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