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0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镇**村**号,现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晋J****7)行驶至本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新首钢大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呼气及抽血检测视频;6.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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