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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村**号,现住址青岛市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室,****青岛公司务工。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路**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薛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状态,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2、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明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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