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园**号,现住址天津市东某某**园**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照号为冀F****5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某某和顺园北侧无名路佳家乐超市附近路段时,未保障行车安全,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杜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苏E****0大众牌小型轿车开启状态下的左前车门后门边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6.9mg/100ml,杜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军粮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当日民警在事故现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5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中查获证号处为“1306371985********”,姓名处为“薛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该驾驶证系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4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所得。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驾驶证不是全国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4份;
5、辨认笔录1份;
6、检查笔录1份;
7、勘查笔录1份;
8、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对方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76.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