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4月12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5月1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向**银行福州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40417300********的信用卡,开通后在福州市鼓楼区**酒吧等地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89.03元,利息人民币27172.41元。其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薛某某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福州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记录、报案委托书、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对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149589.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17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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