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1********,汉族,高中文化,平昌县**镇粮站职工,住四川省平昌县**镇**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平昌县云台镇铺垭社区在街向平昌县城方向行驶,上午9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大宁村8社(王某某住房外)道路处时,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车时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经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1年之久,于2020年5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死亡原因系外伤致特重型路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支付了孙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用。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朝烽
检察官助理:吴向英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住平昌县**镇**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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