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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2********,汉族,中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苏JN****号三轮汽车在射阳县****村**组自家车库门前倒车进入**路的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并在进道路过程中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符合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代理检察员:尹  彩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7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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