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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20时54分,驾驶冀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蓟州城区北环路中心隔离带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8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到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向东南斜过北环路,薛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邢某某所驾车辆后部,造成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谅解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边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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