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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0时08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渝B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号车从珞璜工业园B区往玖龙纸业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AB连接线天助水泥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货物散落,将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往玖龙纸业方向直行的正在等待红绿灯的电动三轮车打倒,货物压到邹某甲身上致邹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谭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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