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农贸市场旁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易某某、被害人杭某某近亲属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孔玉海、被害人易某某及被害人杭某某近亲属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H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刘集镇天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富威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东侧路口处(仪征市刘集镇境内),在向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驾驶苏K临C04****号电动二轮车的被害人易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易某某、电动二轮车乘坐人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而死亡。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农贸市场旁出租屋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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