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76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6时58分许,薛某某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路自西向东行至**村路段****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薛某甲、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如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涛
张振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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