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6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蓬某区**楼**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烟台市蓬某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5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蓬某区**镇**村路口,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喜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