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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东宁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占海家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由方某某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女,30岁)以及薛某某本人受伤、两辆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薛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薛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多发性眶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胫腓骨双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19927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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