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赵都路(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南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行至赵都路东侧机动车道,与沿赵都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5.诊断书、医学死亡证明;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薛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被害人郭某某家庭情况;9.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政治面貌证明;10.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仲毅
检察官助理:李彦波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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