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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部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贺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该提供本人信息,在贺某某、陈某某的协助下,于2019年9月30日注册了青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注册了青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到银行办理了对公结算账户。后薛某某将青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印章、对公账户出售给贺某某、陈某某,获利2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陈某某、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薛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迟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娟

检察官助理王雪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号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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