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所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桥桥南**站。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9年4月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罚款500元、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所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兄,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一民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广场**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所地连某某市连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路**城**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因琐事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互相对骂并约架。当晚,被告人薛某某通过“金刚骷髅娃”微信群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帮其打架。后被告人骆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2019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至被告人刘某乙经营的“**广告”店聚集,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一杆红缨枪、一把匕首,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把匕首。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史某某、王某乙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并携带红缨枪、匕首等工具前往万达广场,后步行至万达广场4楼被告人田某某工作地点,与被告人田某某约好在楼下见面。被告人朱某某见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万达广场帮忙打架。2019年3月17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在万达广场1号门和10号门之间非机动车停车处相遇,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持匕首威胁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田某某头部被打伤,被告人吴某某嘴部与耳朵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9日、4月1日、4月4日、4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薛某某、高某某、骆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先后主动至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金刚骷髅娃”微信群聊天记录、监控照片、通话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辛某某、樊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光盘二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洋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现均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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