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陈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路**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2004年12月16日、2005年5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9年8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租车,住宜兴市**镇**路**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经营租车,住无锡市滨湖区**路**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及张某某(在逃),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某从宜兴市**街道**超市门口带至宜兴市**镇薛某某家门前,在被害人徐某某不愿意下车的情况下,薛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某拉下车,并打耳光,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踢了被害人徐某某后背一脚。扭打结束后被害人徐某某被陈某甲、余某某等人带至薛某某家中要债,后又被带至宜兴市**电子厂内,找被害人徐某某前夫储某某解决债务问题,当天17时许,储某某报警后双方调解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董某某、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和共同行为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

检察员:张思明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