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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三人酒后行至仙游县**镇**超市后门时,险被被害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承载着被害人卢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双方产生误会,被告人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便动手殴打被害人卢某某、蔡某某,致使卢某某、蔡某某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与被害人卢某某、蔡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薛某乙、陈某某、薛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薛某乙、陈某某、薛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蔡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薛某乙、陈某某、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蔡某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陈某某、薛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乙、陈某某、薛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尾妹

检察员:陈美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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