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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银某某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现住云南省盈江县**镇****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2********,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2日至9月20日、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2日至8月25日止、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止、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止),现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和林某某(已因病死亡)三人合伙经营砂场,约定由薛某某、林某某负责出资,薛某某占股砂场45%、林某某占股砂场35%、银某某占股砂场20%,所得利润按所占股数均分,具体工作分工由被告人薛某某负责砂场生产管理,林某某负责砂场财务收支账目,被告人银某某负责砂场关系协调和拉客户跑销售。后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等三人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平田改土名义承租村民杨波某某、线某某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使用挖机、装载机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旁边的农田和旱地上非法开采砂石,并使用洗砂设备将所开采的砂石分离成细砂、砂夹石、碎石出售,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收入人民币559673.00元。其中:向王某某、吕某某、寸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虞某某等包工头和驾驶员销售细砂、砂夹石、碎石共计298066.00元;向周边农户零散销售细砂、砂夹石、碎石共计261607.00元。

2018年6月7日,盈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旁的开采砂石现场查获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和林某某非法开采堆放的粗砂、细砂、碎石共三堆,经测量粗砂方量为1159.3立方米,细砂方量为811.9立方米,碎石方量为2520.1立方米;现场开挖面积经测绘为5117.1立方米,开挖砂石方量为20259.6立方米,后该局于2018年6月11日根据案件管辖权限移送盈江县公安局查办。

经盈江县公安局聘请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本案中查获的非法采矿现场提取的粗砂、细砂、碎石进行岩矿鉴定,鉴定结论为:粗砂为硅质岩砂(碎石)、板岩砂(碎石)、石英岩砂(碎石)、片麻岩砂(碎石),主要矿物成分石英(含量为40%-45%、)、长石(含量15%-20%)、绢云母(含量25%-30%);细砂为长石石英砂,主要成分为石英(含量55%-60%)、长石(含量35%-40%);碎石为石英岩、花岗岩、片麻岩碎石,主要成分为石英(含量50%-55%)、长石(含量30%-35%)。

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查获的砂子811.9立方米(细砂)和二堆粗砂、碎石3679.4立方米进行价格鉴定,认证价值为人民币57092.00元。

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非法采矿的金额总计616765.00元人民币。

本案中查获扣押的涉案三堆砂石,因不易保存,已被盈江县公安局委托盈江县政务服务管理局采购和出让中心依法拍卖处置。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0.00元,涉案人林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银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银某某系坦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居住于盈江县**镇****场,联系电话:1352952****;被告人银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居住于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联系电话:1478808****。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8张,财务收据20本,财务记账本4本,对林某某不起诉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_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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