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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邵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2********,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巷**号,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7********,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社区**路**苑**号,暂住深圳市**区**栋**室,无业。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被告人邵某某住处本市罗湖区**栋**室,向邵要求购买 500元毒品。被告人邵某某于是联系被告人薛某某,二人约定当晚在邵某某住处实施毒品交易,王某某后将500元交予邵。当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按照约定至邵某某住处,薛某某、邵某某、王某某三人先一起吸食毒品,期间,王某某有事离开。王某某离开后,邵某某告知薛某某王某某要500元毒品,薛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放在茶几上,当日23时许,王某某回到邵某某住处,将放在茶几上的毒品拿走。王某某离开后,邵某某将500元交给薛某某,因其他原因,薛某某暂未收取该500元,二人在邵住处一起观看薛某某带来U盘中的黄色录像。2018年12月10日0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民警在**酒店附近抓获王某某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74克,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王某某的供述,龙岗公安分局民警于2018年12月10日1时许,在**区**花园**栋**房抓获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查获涉案毒资500元,U盘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冰毒一小包、人民币500元、OPPOA77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U盘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罗岗派出所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薛某某及邵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薛某某刑满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18]12013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某及薛某某手机截屏、毒品称量视频光盘一张、审讯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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