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薛绿亮,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3********,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会理县********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禹,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0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4********,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新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2********,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绿亮、祁某某、赵禹、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盗窃后,分别租用川A75T1Q、川A9V1J3、川A2X0E5、川A73R0X共享大众朗逸轿车至新津普兴格力电器在建工地外,四人从工地围挡的一个破损处钻入工地,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经理部工地内的扣件2100余套盗走,销赃获款7400元,所得赃款已被四人分赃耗用。经价格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879元。

 2、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绿亮、祁某某、赵禹、彭某某、余某某经事前共谋盗窃后,分别租用川A5V2B5、川A9V1J3、川A53Q1S、川A73R0X共享大众朗逸轿车至新津普兴格力电器在建工地外,五人从工地围挡的一个破损处钻入工地,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经理部工地内的扣件3900余套盗走并销赃获款13705元,所得赃款已被五人分赃耗用。经价格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6447元。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绿亮、祁某某、赵禹、彭某某、余某某经事前共谋盗窃后,分别租用川A1L4Q0、川AD54T1、川A9FE67、川A2X0E5共享观致越野车和共享大众朗逸轿车至新津普兴格力电器在建工地外,四人从工地围挡的一个破损处钻入工地,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经理部工地内的扣件4500余套盗走并销赃获款16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五人分赃耗用。经价格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9198元。

4、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余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租用川A4F3J4共享观致越野车,窜至新津永商金樾府邸在建工地外,将工地围挡破坏后,钻入工地,趁四下无人之机,将四川**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扣件2000余套盗走并销赃获款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2054元已被其耗用。

综上,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4524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5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绿亮、赵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情节和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被告人薛绿亮、赵禹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祁某某、彭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瞿仕海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绿亮、赵禹、祁某某、彭刚军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