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被告人芦某某所有的车牌为鄂A****1的白色雪佛兰汽车,搭载被告人薛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行驶至长江武汉白沙洲大桥南岸下游水域捕鱼,期间发现附近停靠一条白色交通船上装有一台船外机,遂临时起意盗窃该船外机。被告人薛某某戴黄色橡胶手套,试图用砖头破坏船外机上的锁头无果,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锁头砸开,被告人芦某某将案发交通船上的西瓜砸开给其他被告人分吃,被告人袁某某将白色雪佛兰轿车牵引至案发江堤边,再由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三人将被盗船外机放到该轿车后备箱,后逃离现场,并将被盗船外机藏匿于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汽修店内。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船外机价值人民币7716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核查说明、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指认物证照片、DNA检验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薛某某 1365720****、黄某某1316329****、张某某 1534606****、袁某某 1597852****;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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