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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淅川县仓房镇**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淅川县盛湾镇**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仓房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夜里,在淅川县仓房镇**村丹江水库,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毕某某(在逃)因被在岸边钓鱼的被害人王某甲用手电照住,双方发生争执,薛某某持木棍与王某某、毕某某一起将在河边钓鱼的被害人王某甲、谭某、李某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谭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小区被抓获。2020年8月10日,王某某赔偿王某甲、谭某、王某乙、李某某共计8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2020年8月26日,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乙、谭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薛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薛某某系累犯,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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