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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6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绰号“狗哭”,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 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开始,同案人王某甲伙同黄某甲(均另案处理)轮流在雷州市**镇**甲村砖厂附近树林空地、白沙镇**乙村**甲仔一空地处、**镇**乙村**甲仔外一树林空地内处、白沙镇**丙村外一发财树林内四个地方让他人承租各个摊位以“翻摊”方式开设赌场,其中第一场摊位由被告人薛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承租坐庄开设赌场,薛某甲占2.5成股份。赌场每天经营四场,每一场2.5小时。该赌场雇佣袁某甲(另案处理)作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四个摊位场地费用的收取及帮赌客买饭,工资为250元一天,外加第二摊赌场里的0.25成干股;雇佣林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里轮流到各个摊位负责做数,每日工资400元,至案发前共获利约8400元。

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赌具、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王某乙、黄某乙、肖某甲、郑某甲、梁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吴某甲、陈某乙、蔡某甲、罗某甲、林某丙、吴某乙、郑某乙、黄某丙、李某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甲、陈某丁、王某丙、黄某丁、李某戊、游某甲、张某乙、吴某丙、唐某甲、蔡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何某甲、王某一、陈某一、张某一、张某二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及同案人黄某甲、王某甲、袁某甲、李某乙、林某甲、刘某甲、林某一、林某二、郭某某、符某甲、符某乙、陈某二、陈某三、陈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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