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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朱某某等骗取贷款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户,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9月29日因贷款诈骗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我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街**号,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我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自然村,现住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乡**村。2019年12月27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我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村**户,现住址:察右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12月31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我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本案由察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20年1月2日、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受理该案后,我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薛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察右前旗**银行**分理处席某某,自称在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上班,为从中赚取好处费与使用部分贷款,薛某某先后找人伪造两枚印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企业公章伙同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以伪造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房产证明等手段为17名贷款人共计骗取察右前旗**银行贷款人民币460万元(其中张某甲通过薛某某为自己以及介绍其他五名贷款人共计骗取察右前旗**银行贷款153万元,朱某某通过薛某某为自己以及介绍其他四名贷款人共计骗取察右前旗**银行贷款140万元,孙某甲通过薛某某为自己以及介绍其他三名贷款人共计骗取察右前旗**银行贷款100万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日,经孙某甲介绍,薛某某伙同孙某甲由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孙某甲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孙某甲为贷款人胡某甲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019年7月23日-2022年7月20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6.3万元贷款,剩余贷款胡某甲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收取胡某甲好处费7000元,孙某甲收取好处费2000元。

2.2018年9月7日,经孙某甲介绍,薛某某伙同孙某甲、张某甲由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孙某甲、张某甲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孙某甲为张某甲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8年9月5日-2021年9月3日),其中张某甲使用20万元贷款,此笔孙某甲和薛某某收取张某甲4万元好处费。

3.2018年11月2日,经孙某甲介绍,薛某某伙同孙某甲、朱某某由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孙某甲、朱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孙某甲为朱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 2018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30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朱某某个人使用,此笔孙某甲和薛某某收取朱某某部分好处费。

4.2018年12月6日,经孙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郭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为郭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 2018年12月5日-2021年12月4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3万元贷款,剩余贷款郭某某个人使用。 

5.2019年4月3日,经郭某某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为刘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4月3日-2022年4月1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刘某某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收取2.5万元好处费,郭某某收取0.5万元好处费用。

6.2019年9月25日,经朱某某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朱某某、袁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朱某某为袁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9月25日-2022年9月24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袁某某个人使用,此笔朱某某收取好处费0.5万元,薛某某收取好处费2万元。

7.2019年4月10日,经朱某某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朱某某、靳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朱某某为靳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4月10日-2022年4月10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5万元贷款,剩余贷款靳某某个人使用,此笔朱某某收取0.5-1万元好处费,薛某某收取好处费2万元。

8.2019年4月23日,经朱某某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朱某某、陈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朱某某为陈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4月23日-2022年4月22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5万元贷款,剩余贷款陈某某个人使用,此笔朱某某收取好处费1万元,薛某某收取好处费3万元。

9.2019年7月9日,经朱某某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朱某某、姚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朱某某为姚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7月9日-2022年7月8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姚某某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与朱某某收取姚某某部分好处费。

 10.2019年1月23日,经张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张某甲、泰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张某甲为泰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019年1月23日-2022年1月22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5万元贷款,剩余贷款泰某某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与张某甲收取泰某某部分好处费。

11.2019年3月21日,经张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张某甲、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张某甲为高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3月21日-2022年3月20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3.75万元贷款,剩余贷款高某某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收取高某某1.25万元好处费。

12.2019年6月10日,经张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张某甲、王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张某甲为王某某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6月10日-2022年6月9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王某某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与张某甲共收取王某某2.5万元好处费。

13.2019年7月3日,经张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张某甲、李某甲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张某甲为李某甲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7月3日-2022年7月2日),其中李某甲个人使用20万元贷款,张某甲收取李某甲好处费5万元。

14.2019年2月28日,经张某甲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张某甲、孙某乙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薛某某、张某甲为孙某乙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2月28日-2022年2月27日),其中薛某某使用18万元贷款,剩余贷款孙某乙个人使用,此笔薛某某与张某甲收取孙某乙部分好处费。

15.2018年4月28日,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孙某丙提供房产证明,薛某某为孙某丙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 2019年4月28日-2021年4月20日),其中孙某丙个人使用20万元贷款,薛某某收取孙某丙1万元好处费。

16.2018年7月4日,经孙某丙介绍,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李某乙提供房产证明,薛某某为李某乙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 2018年7月4日-2021年7月3日),其中李某乙使用25万元贷款,薛某某使用5万元贷款。

17.2018年6月5日,薛某某提供虚假的盖有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人力资源处印章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由孙某甲提供房产证明,薛某某为孙某甲向察右前旗**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 2018年6月5日-2021年6月1日),其中薛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剩余贷款孙某甲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类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胡某乙等20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9】647号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采用伪造的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房产证明等手段骗取察右前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孙某甲共同犯罪部分,系共犯。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莹莹

检察官助理:张金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张某甲电话:1850474****  保证人电话:1384844****;

3.案卷十二册;

4.换押证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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