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住西安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龙山区**小区房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戚某某因与被害人孙某某存有矛盾,二人共谋将孙某某灌醉后把其手机拿走,故二人于2020年4月27日晚约孙某某到本市“魔界酒吧”喝酒,三人在喝酒过程中孙某某因不胜酒力,在酒吧卡包沙发上睡着。薛某某、戚某某趁机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苹果手机1部拿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戚某某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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