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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某某,住钟某某**镇**园**栋**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陕西省神木市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某某,住钟某某**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3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约定在钟某某胡集镇转斗邮政银行门前交易。随后,薛某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1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张某某将毒品送到胡集镇转斗邮政银行门前交给陈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张某某与陈某某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钟某某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张某某骑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手中查获1颗“麻果”、2小袋“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钟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某某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薛某某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帮助薛某某将毒品送达到购毒人手中,并收取毒资,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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