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口附近**酒馆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先后对郭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右侧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鼻骨及鼻中骨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薛某某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兰州市安宁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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