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号**,暂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街**小区**栋**。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武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镇**路**号**幢**,暂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街**小区**栋**。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3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于2019年3月22日被武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至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应某某在其位于武某区**街道**街**小区**栋**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庞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2020年4月3日民警将薛某某、应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尿液检测应某某、薛某某、庞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3月13日中午,应某某、薛某某容留庞某某、肖某某吸食,当晚,容留彭某某吸食;
2.3月30日,薛某某先容留庞某某,后再次容留庞某某、刘某某吸食;
3.3月31日,薛某某、应某某容留庞某某吸食;
4.4月1日,薛某某、应某某容留彭某某吸食;
5.4月2日中午,薛某某容留彭某某吸食,当晚,薛某某、应某某再次容留彭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转款记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应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曾受到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在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在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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