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街**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经被告人常某某介绍,在明知微信昵称为“小喔”、“三号”的买主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包含银行卡及卡号、U盾、身份证照片、手机卡、银行卡及U盾支付密码)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和持卡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然后将银行卡信息高价非法提供给微信昵称为“小喔”、“三号”的买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明知薛达等人收购银行卡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分别从郭某乙、任某某等持卡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后加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薛达等人。
一、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等人和持卡人王某某等人处以每套个人银行卡信息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信息150套;然后再以每套银行卡信息1000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给他人。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薛某某、杨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等人和持卡人陈某某等人处以每套个人银行卡信息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信息70套;然后再以每套银行卡信息1000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给他人。
三、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与微信昵称为“小喔”、“三号”的买主联系买卖银行卡信息的事宜,后常某某将买主的联系方式交给薛达,后期由薛达等人与买主联系买卖银行卡信息,薛达等人共计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150套。
四、郭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刘某某以每套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从持卡人郭某乙、许某某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25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薛达等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
五、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套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从持卡人郭某丙、宋某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6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薛达等人,非法获利2900余元。
六、贺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从持卡人任某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4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薛某某等人。
七、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从持卡人于某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卡信息2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薛达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上述八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
2、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薛达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八人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郭某甲、朱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郭某甲、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薛达、杨兴、李建飞、常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毕文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薛达、杨兴、李建飞、郭某甲现在宝坻区看守所羁押;常某某、朱某某、贺某某、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11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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