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冲件(昆山)有限公司**课**仓**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9********,汉族,大专文化, 原系**冲件(昆山)有限公司**部**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冲件(昆山)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冲件(昆山)有限公司**部**理和**课**仓**长的职务便利,事先预谋、各自分工,安某某负责把仓管ERP系统里原料磷铜调零,后薛某某开叉车把公司仓库内的共计1700公斤的磷铜原料,搬运至废料收购商的物流货车内,后又伪造退货单和放行单,把该批磷铜原料运出公司,然后安某某联系废料收购商唐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人民币6.6万元。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冲件(昆山)有限公司**部**理和**课**仓**长的职务便利,先由安某某把仓管ERP系统里原料铜调零,后薛某某主动联系原料供货商邱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开叉车把公司仓库内的共计2422.25公斤的型号为C5210-EH的磷铜原料,搬运至供货商的物流货车内,后又伪造退货单和放行单,把该批磷铜原料运出公司,后将该批磷铜原料以废料价格卖与邱某某,卖得赃款约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万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郑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安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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