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屯**号,现住景洪市**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旁****房**栋**楼。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现住景洪市景洪**公寓楼**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小区,将被害人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96元。
二、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门口,将被害人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59元。
三、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门口,将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30元。
四、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公寓楼下,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01元。
五、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379元。
六、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54元。
七、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小帅”。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
八、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小区**栋**栋**处,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99元。
九、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来到景洪市**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道易行e路通双灯龟王电动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2.被害人木某某、岩某某、邬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购买,价值人民币78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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