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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孟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5********,达斡尔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已死亡),实际控制人陶某某、华某某(已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案处理)。***公司隶属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在牡丹江西安区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和工商局以涉嫌非法传销予以取缔。

***公司运营过程要求会员加入必须有已加入会员的推荐,同时缴纳500.00元人民币(后期为1000.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商品的投资额。每个已加入会员只要推荐或关联投资者达到50人,经公司考核认定即可成立服务站;每个站长下线关联服务站达到6个,经公司考核认定即可成立服务中心,该站长就晋升为中心主任级别。***公司实行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静态奖是每个会员最少投500.00元人民币(1单,获得500积分),每个会员每天最多投10,000.00元人民币(20单,获得1万积分),每周最多投40,000.00元人民币(80单,4万积分),同时获得同等积分,1积分等于1.00元人民币,7天为一个周期,每周分红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10%,每个月不低于40%,无论大小单都连续分红20周出局。提现扣除5%的手续费,24小时到账。动态奖又称领导奖,***公司会员每发展1人购买1单,就可获得10元奖励;每个站长名下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会员每投1单,该站长就可获得30元奖励;每个中心主任名下的直接或间接会员每投1单,该中心主任就可获得5元奖励。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并加入***公司以来,作为***公司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站长,在其建立的3个微信群内,向不特定群体宣传“***”的高收益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要求下级会员必须通过上级用户推荐在互联网站注册,通过认购商品获得会员资格,通过介绍他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非法获得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包括孟某某在内的下线会员,网站记载推荐会员15层,推荐会员账号1656个,鄂伦春自治旗地区的会员全部由其管理,吸纳资金经其个人账户(62284819008********)汇入上级管理人员高杨杨(已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共吸纳资金20,428,1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薛某某介绍注册并加入***公司以来,作为薛某某的下线,按照上级的要求管理人员,网站记载其推荐会员14层,推荐会员账号95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注册加入***公司以来,作为***公司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站长,在其建立的3个微信群内,向不特定群体宣传“***”的高收益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通过介绍他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非法获得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包括孟某某在内的下线会员,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孟庆丽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现在住址同上,被告人薛某某联系电话:1559893****;被告人孟某某联系电话:130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三页;

3.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被告人薛某某、孟某某《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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