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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史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五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镇﹡﹡村﹡﹡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41974﹡﹡﹡﹡﹡﹡﹡﹡,满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铜矿﹡﹡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7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2019年7月22日押解出所,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12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41973﹡﹡﹡﹡﹡﹡﹡﹡, 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铜矿﹡﹡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呼和车站西场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0月10日押解出所,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乡﹡﹡村﹡﹡街﹡﹡排﹡﹡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街﹡﹡号﹡﹡楼﹡﹡号,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1月7日押解出所,2019年1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92﹡﹡﹡﹡﹡﹡﹡﹡,苗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员,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1月7日押解出所,2019年1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54﹡﹡﹡﹡﹡﹡﹡﹡,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镇﹡﹡村,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5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赤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赤峰﹡﹡有限公司矿山工程。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经过双方合谋磋商,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要进行“洗井”采矿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镇﹡﹡村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的赤峰市﹡﹡有限公司﹡﹡矿转包给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获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投资20万元,被告人史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投资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投资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投资13万元,并约定薛某某、史某某二被告人各持一股,各被告人按投资比例分红。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在明知被告人薛某某所购买使用的金玺黄金选矿剂为中等毒的情况下,仍用金玺黄金选矿剂在赤峰市松山区﹡﹡镇﹡﹡村赤峰市﹡﹡有限公司﹡﹡脉南井下“洗井”,“洗井”后的废液直接排放到井下。经赤峰市松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赤峰﹡﹡有限公司﹡﹡脉南井井下地下水进行采样监测,氰化物含量为75.6mg/L,超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III类)标准。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上网追逃后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上网追逃后主动向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呼和车站西场派出所投案。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上网追逃后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承包合同、财产查询、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谢某某、张某丁、吕某某、耿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赤峰市松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史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桂娟

检察员:刘亚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某现居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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