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卞某某等妨害作证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新城**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大厦**室。被告人卞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花园****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居委会****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唐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凌晨,吕某某(已判决)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城**幢**室,趁被害人丁某某(另案处理)处于酒后熟睡状态,与丁发生了性关系。为帮助吕某某逃匿和躲避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手机借给吕某某使用,并将吕带回其住处躲藏。为使得吕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将吕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躲藏。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吕某某涉嫌犯罪,仍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吕某某用于私了一事,并准备了新的手机、手机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镇交于吕。8月5日晚,被告人卞某某、薛某某与丁某某商量私了强奸一事,后卞出面与丁商谈,约定以给付人民币100000元私了此事,并要求丁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并撤销指控。同日晚吕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等人合谋商量好撤案口供,并由被告人薛某某于8月6日上午至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门口将商量好的撤案口供告诉丁,丁某某按照薛所告知的撤案口供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吕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唐某某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唐某某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卞某某、唐某某共同实施妨害作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城****室、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大厦**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城南新区**花园****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镇******号、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 从丁某某处扣押的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现暂存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