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3********,汉族,文盲,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夫妇、刘某乙、郁某某夫妇驾驶一艘装有拖曳泵吸耙刺(俗称滤筛机)的水泥船,在南通市通州区金余大桥西侧约一公里的通吕运河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黄蚬。被告人薛某某、刘某乙二人负责操作拖曳泵吸耙刺,将吸管放入河底吸泥浆中的黄蚬,被告人刘某甲、郁某某二人负责清理并分拣泥浆中的黄蚬。至2020年4月14日4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农林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查获,当场查扣滤筛机1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农林局在将查获的黄蚬当场称重后倒入通吕运河中放生。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止使用的拖曳泵吸耙刺。经称重,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非法捕捞的黄蚬共1704.3公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渔业安全生产及合法捕捞宣传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贝类种名鉴定(检验)报告、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渔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均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人均为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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