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65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91********,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房山区**镇**村王某甲(男,49岁)的暂住地,窃得王某甲的建行储蓄卡,后将卡内的8万元人民币取走。
2.2018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朝阳区**乡**村吴某某(男,26岁)的暂住地,趁吴某某睡觉之际,将吴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窃走,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16200元人民币转至其本人支付宝内。经评估,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780元,三星手机价格为1090元。
3.2018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冀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处,持刀劫得陆某某(女,28岁)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迫使陆某某说出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手机银行卡内的5487元人民币及微信零钱690余元人民币转走消费。经评估,陆某某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后被告人薛某某通过操作陆某某手机以陆某某名义向手机微信好友借钱,骗取人民币共计5000元。
4.2018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从窗户进入昌平区**镇**村**公寓**号房间内,采用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柳某某(女,26岁)现金人民币500元、招商银行卡一张及苹果手机一部,并迫使柳某某告知手机绑定的招商银行密码,通过支付宝向蚂蚁借呗借款6800元转至招商银行卡后并提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316元。
后被告人薛某某操作柳某某手机以柳某某名义向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好友借钱,骗取人民币共计14000余元。
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冀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支付、转账、提现明细截图、微信支付、转账、提现明细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黑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陆某某、柳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频资料、电子证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银行卡,并将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卡内的人民币盗走;虚构事实,以被害人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钱;使用暴力入户抢劫、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冀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冀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