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薛某,女,汉族, 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路**小学南侧。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在其住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至少6次容留并伙同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冰毒到薛某住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后,薛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伙同陈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3月份间,傅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携带毒品冰毒到薛某住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后,由薛某提供吸毒工具,薛某在其住处内至少3次容留并伙同傅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6月至8月份期间,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抓获)携带毒品冰毒到薛某住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后,由薛某提供吸毒工具,薛某在其住处内至少3次容留并伙同郑某某吸食冰毒。
5、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薛某联系方某(另案处理)购买0.3克冰毒后,方某将冰毒送至薛某住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后,薛某提供毒品冰毒与吸毒工具在其住处容留朱某某、方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朱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斌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