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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薛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7****005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人,原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家属院。2019年12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鲁DD****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7线交汇路口北侧路段,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乘车人张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薛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某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现住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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