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薛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薛某丙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丙在沈海高速公路A道2281km+640m施工路段驾驶车牌号为闽******的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过程中,因没有注意观察,撞到施工路段的工人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胸部、腹部、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复合性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丙配合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电话报警,后于同年4月2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丙所在的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薛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轻型普通货车一部;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过车信息、赔偿协议、事故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4.17”亡人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厦门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接报警单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廖某某、周某某、薛某甲、蓝某某、薛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丙应当预见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行进具有较大危险性,可能导致在现场的人员伤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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