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薛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13组1096号。被告人薛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贾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薛某、苏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贾某某**酒店内,酒后滋事,由王某某提议,后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等人持刀、棍棒对被害人贾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贾某甲驾车离开酒店时,被告人薛某、苏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后王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贾某甲逼停撞击路边护栏,被告人薛某持刀击打车辆玻璃。被告人薛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贾某甲强行拉上车带走,并在车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撞毁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5元。
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乙、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苏某某均被羁押于贾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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