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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聚众斗殴、抢劫、贩卖毒品,刘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二部刑诉〔2018〕531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小二),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薛某某、刘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中下旬至9月中旬,张某甲(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铜鼓镇龙井湾村民小组开设“牌九”赌场。2017年7月28日下午,薜某某(另案处理)和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甲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因赔付赌资问题张某甲和薜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邀约薛某某、刘某、钟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刀具、钢管、木棍,薜某某邀约陈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及蔡某某的两个朋友尹某甲(另案处理)、尹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在该赌场附近斗殴,致薜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薜某某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多条疤痕累计长度未达到15cm,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二、薛某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张某甲(已判决)与林某某(已判决)因被害人蔡某某与黄某某给自己办理贷款一事发生纠纷,遂伙同龙某某(已判决)将蔡某某、黄某某带至永川区至尊华庭4幢顶楼天台龙某某的出租屋内。次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该处,与龙某某一同采取殴打、淋水、做下蹲及语言恐吓等方式对蔡某某和黄某某进行威胁,迫使对方交出财物。而后龙某某又指示张某甲让林某某上前劝说蔡某某交出财物,进而迫使蔡某某将其微信内5000元钱转给林某某,再由林某某转给张某甲,最后由张某甲转给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等笔录。

三、薛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接到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川龙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后薛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永川区集爱医院搭乘谢某某驾驶渝C7****小轿车,并要求谢某某驾车送自己到川龙宾馆。随即薛某某与谢某某等人来到川龙宾馆门口,吴某某进入渝C7****小轿车,薛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23克甲基苯丙胺和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下车离开。谢某某驾驶该车往大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医院路段时,薛某某下车离开。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老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挎包内搜查出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7.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四、刘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前女友张某乙与张某丙在重庆市永川区缪斯酒吧玩耍时,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张某乙遂电话联系刘某到缪斯酒吧帮忙解决此事。随后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追打张某乙、张某丁出酒吧,刘某与邱某某驾车来到酒吧门口,与罗某某、李某某产生口角,刘某、邱某某遂从车上拿出砍刀对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追砍。在打斗中,刘某持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后刘某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李某某右肘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肱骨骨髁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部尺神经离断,经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经计算李某某右肘关节功能损失1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肘部尺神经离断,经治疗后遗留右手活动障碍,经计算李某某右手功能损失2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诊断材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私人财物,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姚振宇    

2018年1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4.涉案物品现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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