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86号
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木根村上下瓦房和平2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金科天籁城小区,采用以夹钳剪线、平板车拖运的方式,盗取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的28块基站蓄电池。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2820元,三人予以平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6088.88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城东公寓小区,采用以夹钳剪线、平板车拖运的方式,盗取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16块基站蓄电池。同日,薛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松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磨盘沟安置房小区,采用以夹钳剪线,平板车拖运的方式,盗取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24块基站蓄电池。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3500元,四人予以平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6078.4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月31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29日,薛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松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12167.2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物价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陈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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